消防火災探測器報廢檢測規定
1 報廢條件
1.1 火災探測報警産品使用壽命一般不超過12年,可燃氣體探測器中氣敏元件、光纖産品中激光器件的使用壽命不超過5年。生産企業應在産品說明書中明確規定産品的預期使用壽命。
1.2 産品達到使用壽命時一般應報廢。若繼續使用,應對所有達到使用壽命的産品每年逐一按本标準維修檢測要求和接入複檢要求進行檢測,並進行系統性能測試,所有檢測結果均應合格。並應每年抽取系統中的火災探測器,進行下述試驗,合格後方可繼續使用:
a) 感煙類火災探測器,抽取4隻,按GB4715進行SH1和SH2試驗火的火災靈敏度試驗;
b) 點型感溫火災探測器,抽取4隻,按GB4716進行響應時間和動作溫度試驗;
c) 纜式線型感溫火災探測器,抽取2隻,按GB16280進行動作性能試驗;
d) 線型光纖感溫火災探測器,抽取2隻,按GB/T21197進行動作性能試驗;
e) 點型紅外火焰探測器、圖像型火災探測器,抽取4隻,按GB15631進行火災靈敏度試驗。
1.3 産品未達到使用壽命但符合下列條件時,應報廢:
a) 産品不能正常工作,且無法進行維修;
b) 感煙類火災探測器不能标定到生産企業規定的響應阈值範圍内,且在GB4715規定的SH1和SH2試驗火結束前未響應;
c) 感溫類火災探測器在環境溫度達到GB4716規定的該類型探測器響應時間上限值或動作溫度上限值時未響應;
d) 點型紅外火焰探測器、圖像型火災探測器的火災靈敏度不符合GB15631的要求。
2 報廢處理
2.1 産品的報廢處理參見國務院第551号令《廢棄電器電子産品回收處理管理條例》。産品使用或管理單位應建立並保持産品報廢處理程序,做好報廢處理記錄。
2.2 離子感煙火災探測器應按GBZ122要求進行報廢。使用單位及個人不得任意棄置離子型感煙火災探測器,應将報廢的離子感煙火災探測器按進貨渠道退回産品生産廠商、進口廠商或者他們的委托回收單位。離子感煙火災探測器回收後,應将報廢的放射源集中收集到專用的放射性廢棄物容器中,然後集中送往--指定的廢物庫(場)存放或處置。放射性廢棄物容器及其暫存處應有電離輻射警示标志。
2.3 電池的報廢應符合--有關規定。
